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2、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民政部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是哪些部门负责?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是哪些部门负责?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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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包括:道路、各类市政管线、交通设施、园林绿化、照明、轨道交通、污水厂、自来水厂等 市政园林绿化资质的企业完全可以从事高速公路的绿化工程,否则可以向当地的建设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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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施工阶段来介绍

1、挖掘机(反铲)——土方工程挖土

2、后八轮(货车)——土方运输

3、装载机(正铲)——土方装运、装载部分可做挖掘

4、推土机(正铲)——土方回填

5、摊铺机——路基、面料摊平

6、压路机(分轮式和胎式) 轮式分拖带和自行,还分有震动和无振动(一般市政使用20~25T自行震动) 轮式压路机主要是为沥青路面准备的

7、盾构(隐蔽式自挖掘机)主要运用于涵洞、隧道工程 这个比较复杂 自己可以看书

8、各类桩机(桩机类型有数十种,根据桩型而区别)

9、其他小型机械,如切线机、吸油机、高速薄壁钻、平板振动机等等就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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