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建装修要找哪个部门投诉,广州市外墙装修市政工程的在哪里投诉

违建装修要找哪个部门投诉



1、违建装修要找哪个部门投诉

法律分析:对于违章建筑,可以向当地城建监察大队举报。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法律依据:《城建监察规定》 第7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1)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2)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3)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4)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5)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6)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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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州市外墙装修市政工程的在哪里投诉

这是属于工商问题,可以打12315电话进行投述,或打市政工程公司的监理公司投述电话,很快就会处理好的。广州万博桥生装饰张工加复。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1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2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第3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第4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1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第5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第6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第7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1)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2)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3)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第8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2)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3)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第9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第十1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第十2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第十3条 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1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第十4条 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3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第十5条 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第十6条 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第十7条 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第十8条 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第十9条 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第2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第2十1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4、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1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2条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第3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第4条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1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第5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第6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第7条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1)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2)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3)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第8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1)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2)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3)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第9条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第十1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第十2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第十3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1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第十4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3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第十5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第十6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第十7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第十8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第十9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第2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第2十1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2十2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com/#/?source=bdz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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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1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2条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第3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第4条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1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第5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第6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第7条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1)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2)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3)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第8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1)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2)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3)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第9条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第十1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第十2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第十3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1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第十4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3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第十5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第十6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第十7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第十8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第十9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第2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第2十1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2十2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com/#/?source=bdzd。

市政施工投诉电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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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服务12345,市政工程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造。市政工程有其独有的特点:市政工程是由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其产品为公众使用。主要包括:道路桥梁园林房建给排水照明安装工程装饰各种水电气线路及管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百2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百8十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千1百6十7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1千1百6十8条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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