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1、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1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3条 (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5城区(以下统称5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4条 (备案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5条 (备案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第6条 (规划认可文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包含小区道路、配套绿地)的实施情况及结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载明分期实施的内容及结论。第7条 (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进入备案程序。第8条 (文件验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进行验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收讫,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9条 (重新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备案效力)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必备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养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十1条 (逾期备案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2条 (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3条 (虚假备案的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4条 (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第3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1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4条 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2章 养护与维修第7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8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第十1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第十2条 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3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第十4条 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第十5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第十6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第十7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第十8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除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第十9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第2十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3、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1章 总 则第1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区)、乡(镇)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维修、使用等活动。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市政道路设施、市政桥涵设施、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市政供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市政防洪设施、市政供热设施。第4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保护、安全便民的原则。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1领导。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水务、环保、城管、园林、环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市政公用设施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8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综合信息平台,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数字化管理水平,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利用水平。第2章 规划与建设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1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2条 鼓励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规范的节能环保材料。第十3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1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第十4条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3章 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十5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1)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   (2)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3)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   (4)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非指定区域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缘石;   (5)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打井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   (6)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第十6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1)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行驶;   (2)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标牌,牵引、吊装作业;   (3)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4)在桥涵上架设管线、高压电线等;   (5)其他禁止行为。



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1章 总 则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2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3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4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第5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第2章 规划和建设第6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第7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第8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1。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第9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1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第3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2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3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第十4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5、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1章 总 则第1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3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2章 工程建设第4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人防工程控制要求,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1并落实。第5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6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第7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要求的防空地下室:   (1)各区按照不低于国家1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标准建设;   (2)各县级市按照不低于国家3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标准建设。第8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防标牌,在项目适当地点设置人员掩蔽示意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第9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第十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设改造。第十1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第3章 维护管理第十2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第十3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3)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4)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5)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第十4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1)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2)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3)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第十5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侵占人防工程;   (2)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3)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4)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5)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6)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6、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3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1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4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第6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第7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第8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第9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第十1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十2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3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4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第十5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第十6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第十7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1标志。第十8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9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2)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3)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4)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5)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6)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7)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8)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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