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市政工程管理处权力大吗

市政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1、市政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工程变更的一般规定:

1、工程变更是指在项目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与施工图纸和合同项目有关的工程结构形式、数量、质量以及标准方面的变动以及合同工作内容的变化。

2、工程变更的申报、审查、批准等过程与依据文件,均必须是有效的书面文件,并按工程承包合同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理审核后的变更签证必须在3日内报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审查,未经业主审查批准的变更为无效变更文件。法律依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保存,其他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相关职责做好相应工作。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编制的有关施工技术文件。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随施工进度及时整理,所需表格应按本规定中的要求认真填写、字迹清楚、项目齐全记录准确、完整真实。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中,应由各岗位责任人签认的,必须由本人签字(不得盖图章或由他人代签)。工程竣工,文件组卷成册后必须由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市政工程管理处权力大吗

2、市政工程管理处权力大吗

大。 市政设施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工程技术管理科职能,负责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工作,负责城区道路、桥梁、路灯的建设项目施工组织与管理,编制和审核市政设施工程预(决)算,按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红线内的房屋及公用设施的拆迁和协调工作,负责参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和工程合同并监督实施,负责市政工程施工的技术管理和市政设施安全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科职责:负责市区道路、桥梁、路灯的巡视与管理,路政执法,挖道路审批,负责城建12319分指挥中心工作。

市政工程资料管理标准

3、市政工程资料管理标准

法律分析:市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它涉及整个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为确保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市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及时归档。法律依据:《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第一条 市政工程技术资料是城市建设档案的来源和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市政建设单位,技术监理、质量监督和城市建设档案馆等部门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切实做好市政建设文件材料、技术资料的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第二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须有城建档案部门对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确认档案资料完整、准确,才能归档。第三条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城建档案的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4、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头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第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持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设置台阶、门坡、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和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第十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灰浆、冲洗车辆、泼洒腐蚀性液体;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路不得用作机动车辆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次干道路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有计划地逐步撤除。在占用期间,停车点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未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限期撤除。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施工。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后5日内,不得挖掘城市主干道。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施工现场应悬挂挖掘许可证,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与原道路衔接平顺; (五)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5、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第四条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时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进出口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市规划局在作出决定或审批之前,应征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的意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含占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建筑施工、设置设施、占道停车场(点)、搭建亭棚等),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道路修复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不能超期、超占和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缴销占道许可证后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市场,已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市场,应有计划地限期改造或拆除。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有权依法作出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者必须执行。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办理道路挖掘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进行挖掘,不得超期、超挖。工程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缴销挖掘许可证后退还保证金。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并在七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标准修复道路。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挖掘费按标准加收二至十倍。第十八条 凡因工程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明示占道许可证、挖掘许可证,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施工。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及其它超重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事先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7修正)

6、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城市管理、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单位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保证与市政工程设施衔接相配套。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以及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费、路面修复费、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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